【诚展HR干货】公司考勤申请了综合工时制后加班费就只能年底结算吗?
问:我们公司时忙时闲的,忙的时候加班很多,企业HR说申请了综合工时制,加班费和加班时间都是年底才结算,现在准备辞职,公司不给结算加班费怎么办?难道申请了考勤方式是综合工时制(不定时工作)的就只年底结算加班费吗?
答:1、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㈠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㈡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㈢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前款第㈠项、第㈢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㈡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另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㈢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2、根据《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6〕16号)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劳动者在一个结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当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结算周期与企业终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致的,应以终止、解除时间作为结算周期的时间。
3、根据《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宁人社规〔2011〕8号)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但在周期内职工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应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2000小时/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超过部分不得多于法定加班工时的上限。综合计算周期与企业终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致的,以终止、解除时间作为综合计算周期的结算时间。
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日工作时间最多不得超过12小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职工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㈠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㈢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㈤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劳动者依照上述条款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6、综上所述,如单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度,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为2000小时/年,劳动者在一个结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当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超过部分不得多于法定加班工时上限,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结算周期与企业终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致的,应以终止、解除时间作为结算周期的时间。
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劳动者依照此条款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双方就上述问题引发劳动争议,建议您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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