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察观点

【诚展考勤案例】考勤方式为不定时工时制时是否可以要求支付加班工资?

【案例介绍】

企业单方面规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合法?经过详细询问,发现该企业实行的考勤方式是不定时工时制。那么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目前对于不定时工时制支付加班工资并无强制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对此有规章制度的,可从其规定。

【案例分析】

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劳动报酬,并建立完善的工资支付制度。

用人单位如果因为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并且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具体的支付标准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有所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但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多样性和行业的特殊性,除了标准工时制以外,我国同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这两种特殊工时制需要经过劳动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特殊工时制的加班加点工资的支付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上也有相应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劳动者对于不定时工时制的加班工资的支付可能会有所疑问,这要结合不定时制的审核标准来看: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不能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灵活机动作业,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不定时工作制适用范围:
(一)国有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领导班子成员),非国有企业中事先约定实行年薪制的高级管理、高级技术人员(年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三倍),上述人员的专职司乘服务人员;
(二)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外勤人员;
(三)实行工作量与工资挂钩不统计出勤的营销人员(驻店驻场营业人员除外)、长途运输人员、押运人员;
(四)实行工作量与工资挂钩的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
(五)实行承包经营出租车的驾驶员;
(六)不能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非生产性值班、维护、抢修人员;
(七)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当然作为劳动部门,我们鼓励企业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对于劳动者加班支付合理的报酬。

如果用人单位出现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情况。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劳动者本人也可以向所属地的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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